边防政策法规宣传月|《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城市管理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大会常务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大会常务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城市管理法规

第四条边境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城市管理法规 。边境管理、外事等部门和边防,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城市管理法规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管理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城市管理法规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城市管理法规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有关规定进行城市管理法规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城市管理法规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证照,并接受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城市管理法规 。禁止组织、运送无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边境管理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的检查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三条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城市管理法规 。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或者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五条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六条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城市管理法规 。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和边境管理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七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城市管理法规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八条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和边境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或者边境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法规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或者边境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法规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边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城市管理法规 。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边境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接收后,交由当地边境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法规 。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城市管理法规 。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边境管理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

第四章 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城市管理法规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城市管理法规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八条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管理城市管理法规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九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法规 ,有下列行为的,由边境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城市管理法规 ,拒绝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边防检查的;

(二)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法规 ,有下列行为的,由边境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界线附近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城市管理法规 我国境内牲畜的;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所得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边境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十四条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法规 ,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行为不予查处城市管理法规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城市管理法规 ,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三)、挪用罚没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城市管理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边境地区城市管理法规 ,是指自治区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旗(市)级行政区域;

(二)边境前沿地带,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2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2公里以内的地域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管理法规 。2001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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