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管理法规

(来源:平罗城市管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城市管理法规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城市管理法规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法规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法规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法规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城市管理法规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城市管理法规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城市管理法规

第六条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城市管理法规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法规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城市管理法规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城市管理法规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城市管理法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垃圾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城市管理法规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城市管理法规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城市管理法规 ,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或者监察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城市管理法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法规 ,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垃圾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城市管理法规 ,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城市管理法规 ,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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